【彭敍明 律師專欄】主題 進用: 七、勞動事件法簡介(二)管轄權



Q7:人資一姊珍妮佛聽說依勞動事件法,勞工想在哪個法院告公司都可以,她對此相當困惑,翻了法條來看,像白話又像文言的條文實在看不懂,因此還是向法律顧問請教比較妥當一點。



※人資一點通

勞動事件法自202011日施行,該法有七大立法重點,其中之一為「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過往,勞工若要對雇主提起訴訟以主張權利,礙於民事訴訟法所採取的「以原就被」原則[註],大多要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這就是原告須遷就被告的住居所來起訴。但勞工要到公司所在地訴訟,往往對於勞工提起訴訟的意願及花費產生很大的不利。比如說,總公司設於高雄的A公司,僱用了住在新北市的勞工甲在A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的北區辦事處工作,雙方並合意如因勞動契約涉訟高雄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設若日後勞工甲與A公司有資遣爭議必須提起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的「以原就被」原則,勞工甲必須到高雄起訴並進行後續的訴訟程序,這對於經濟弱勢的勞工來說,無疑是種訴訟障礙。因為大多數勞工依靠工作獲取工資來維生,若要到異地打官司,必然要經常請事假或特休假,光是這點,勞工就可能卻步;若再加上要負擔開庭的交通費及先繳裁判費給法院等等,勞工可能就含淚打消訴訟的念頭了。因此,勞動事件法對於這個層面的問題也進行了異於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首先,在哪個國家的法院有權審判這件案子方面,勞動事件法第五條規定:「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過往,有些跨國公司設在臺灣的單位會要求所僱用的勞工簽署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的條款(通常訂在聘僱契約中),勞工宥於公司的制式合約如此,到職時也就配合人資的要求簽了,但這對於勞工相當不利,因為勞工並無能力到國外與公司進行訴訟,因此,第五條就規定「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使勞工得不受該等約款的拘束,可以在我國法院訴訟。


其次是由我國的哪個法院管轄這問題?究竟是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等等。第六條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這個規定區分成由勞工為原告而起訴或者由雇主為原告而起訴。若原告是勞工,那麼勞工可以在雇主(公司)的住、居所、公司所在地或勞工服勞務的地點擇一起訴,給予勞工相當大的選擇空間,方便自己應訴。以前開例子來說,勞工甲可以依雙方的合意管轄約定而在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若不嫌遠),也可以選擇自己方便的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依自己意願決定。反過來說,若A公司為原告而在高雄地院起訴,則勞工甲可以聲請把案子移送到新北地方法院(甲的住居所)或臺北地方法院(甲的勞務提供地)來審理,不必跑到高雄去。

A7:勞動事件法為了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在管轄權方面給予勞工較大的選擇空間,這是為了提升勞工在訴訟地位上的實質平等,保障勞工的訴訟權利。對此,雇主應了解有關訴訟的合意管轄約款雖具效力,但在實務操作層面已有破口,勞工有可能聲請移送管轄,人資對於訴訟案的交通費預算可能要編多一點了。



[註]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二條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研討會】北中南熱烈報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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