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敍明 律師專欄】十二、派遣(一)不定期契約

 十二、派遣()不定期契約


Q12
:寶島人力有限公司最近標到某大公司勞務委外的案子,要派遣多名員工到該公司提供勞務,由於該標案只為期二年,因此寶島人力的總經理請人資珍妮佛趕快招募定期工進來。

※人資一點通

過去派遣勞動市場上經常發生的實務狀況是,當人力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了定期的要派契約後,人力派遣公司與所招募的員工也會隨之簽訂定期契約,二份契約的起訖時間是一樣的。那麼,當要派契約結束時,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的勞動契約也同時結束;又因為是定期契約,所以當期間屆滿派遣公司(雇主)請勞工離職時,並不需要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終止契約事由、也不必給付資遣費,勞工只能默默離開公司尋找下一份工作,因此派遣勞工的工作極不穩定。

但人力派遣公司既然以派遣為業務,則人力派遣應該屬於派遣公司的經常性業務,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勞資雙方間應該成立不定期契約才對,主管機關向來持這樣的看法[註1]。也正因實務上派遣公司不遵守法律規範硬是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的狀況層出不窮,因此,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8年間訂頒了「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該原則第3點第7項即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儘管有這個原則指導提醒從事派遣的勞資雙方要注意各種事項,但指導原則終究不是法律或法規命令,對於派遣公司並沒有很大的拘束力,主管機關若發現人力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仍要回歸勞動基準法的規範來處理,畢竟法治國家要依法行政,指導原則無法成為雇主義務的來源,更不能成為處罰雇主的依據。再者,派遣公司若爭執派遣業務並非自己的經常性業務,也不無可能,徒生執法上的衝突,對勞工權益的保障也不夠周延。因此,包括契約種類(定期或不定期)在內的有關派遣勞工的相關法律規範之增訂或修正,也就在必行了。

A12

為使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以長僱目的維持僱傭關係之定性更臻明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以要派契約期間作為與派遣勞工訂定定期契約之理由,以規避勞工法令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亦兼顧派遣勞工之僱用安定,立法院於民國1084月間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515日公布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自此,在法律位階上就有了人力派遣業與派遣勞工間應成立不定期的明確的法律規範,不容派遣公司再以任何理由遁入定期契約脫免雇主責任。


[註1] 行政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台勞資二字第○○一一三六二號函,及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勞資二字第○九八○一二五四二四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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